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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案例中的感情投资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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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昨天 07:35|来自:北京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北京
受贿罪案例中的感情投资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原创

作者李用华,资深法律人。

关注作者微信公众号“没法没天”

在众多受贿罪案件中,多数行贿人,与受贿者之间,在行贿前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如果行贿人尚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或者受贿人并未作出许诺等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案发前的行为仍然停留在行贿人期待利益的经营中,那么该行为是否属于收受型受贿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呢?感情投资问题的实质是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行为尚停留在感情投资时,由于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提出,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定性面临一定的司法困境。


(一)司法困境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为他人谋取利益”做了如下说明: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文义上看,该《纪要》对收受型受贿的事前、事中、事后进行了全面的覆盖;还规定了“明知”的情形,即行贿人没有明确请托事项,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对方身份与自身职务之间的关系,能判断出赠予钱物的目的,也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说,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已经非常扩大化。


但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扩大化,实际上仍以“具体请托事项”为依托。我们不妨将上述解释的范围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利益的承诺、实施和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具体的请托事项是基本条件,因为无论承诺、实施和实现都必须依托具体请托事项而存在;二是行为人收受钱物时“明知”的情形,解释中规定所谓“明知”必须要达到“具体的请托事项”的程度。综上,不难看出要查办收受型受贿犯罪,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都无法避开具体的请托事项的查证。也就是说,立法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司法解释中被具体化为“请托事项”。


 虽然该解释在很大范围上扩大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成立范围,但是由其转化的“具体请托事项”依然难以证明。从实务中可以发现如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因为行业“潜规则”的形成,使行贿人为具体事项临时行贿的情况几乎不存在,事先打通关系进行长期感情投资已经是一种常态。这就是所谓的“关系钱”,其表现为行贿人的一种期权,期待能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未来的职务行为实现其利益。二是因为行受贿双方反侦查意识的提高,在行受贿过程中以及案发后接受调查时,刻意对“具体请托事项”进行规避,将行受贿变成普通的赠予,达到逃脱刑法处罚的目的。


而从行受贿案件的取证特点来看,鉴于此类案件,行受贿双方证言一对一,其他证据相对较少。在收受“关系钱”的情况下,本身就有先收钱后办事的特点,所以要想从双方口供中取得“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一致供述,更是难上加难。司法解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完全依托于请托事项,无疑给实务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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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的特别要件,无疑限制了成罪的范围,为此引发了很多立法论上的争论,上述《纪要》针对该问题,对其进行了扩大解释。本文对此不做立法论方面的讨论,认为在解释论上合理解释该要件对当前的司法实践较为现实,在此从两方面展开: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二是对其理解应以受贿罪的法益为根本。


第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立法上的合理性。首先,与索取型受贿不同,在收受型受贿中,行贿人处于主动地位,其主动送上财物以期对方能为其谋取利益,而受贿人处于被动地位。较之索取型贿赂,收受型贿赂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那么在立法上另外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限制成罪范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该要件在区分收受型受贿与赠予方面有一定的作用,较之索贿,在收受型受贿中贿赂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性并不非常明显,其与赠予行为的区分需要依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来实现,尽管后者的功能在扩大解释后已经弱化。


第二,针对感情投资问题来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需要回归到受贿罪的法益中来。受贿罪的法益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感情投资问题看似是针对受贿人的地位,也就是其职务而非其职务行为。但从职务与职务行为的关系来考察,职务是职务行为的前提,若没有职务则职务行为的实施没有依据,另一方面,职务行为是职务的具体实现,职务只有在职务行为的实现中才具有意义。如果该职务仅仅是一种称号,那么行贿人必然不会行贿,所以从根本上来讲,尽管职务行为实现与否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贿赂贿买的其实并非职务,而是未来的职务行为。从对价性来讲,受贿人若非职务在身,未来可能为行贿人提供某种帮助,行贿人不会对其行贿,所以贿赂不具有单纯赠予的性质。由此,感情投资侵犯了未来不确定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此获得了除国家薪金外的不正当报酬,而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也必然遭到侵犯。


“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可以理解为“以默示方式许诺未来可能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解释是可行的。对比《纪要》对该要件的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事前的许诺,这种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而且此种许诺无需一定实现。在感情投资的情况下,行贿方基于对方职权未来可能办事而行贿,受贿方对自身职权的管辖事项与对方身份职业之间的关系完全心知肚明,此种心照不宣的事前受贿,为以后利用职务行为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做好了铺垫。


 综上所述,虽然行为人向受贿人给予了一定的财物,但是仍然停留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确定状态中。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一节中明确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要推定受贿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必须是“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请托事项”,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诸如泛泛地希望得到领导在各方面的关照,或者日后一般性的照顾等等,则不属于具体请托事项。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逢年过节期间,会有大量的送礼行为,送礼人大都是为了联络感情或者拍领导马屁,没有什么具体的请托事项。如果将这样的情形,一概地推定为受贿,则刑法的打击面势必过于扩大。因此,我们在办理受贿案件时,应当严格把握“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情节的认定标准,不应贸然做有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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